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管理工作,拓宽行政 执法社会监督渠道,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 明执法,根据《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 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 ( 以下简称特邀监督员 )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请的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社会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自治区、地 ( 市 ) 行署 ( 人民政府 ) 应当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聘请特邀监督员。县 ( 区、市 ) 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特邀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特邀监督员日常联 络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邀监督员的工作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特邀监督员可以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 者、新闻工作者、专家学者、企业家、行业商会协会代表、基层群众 等各界人士中聘请。
第六条 特邀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决拥护宪法 ,具有良好的政治 素质;
(二)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法律、政策知识和能力,熟悉相关行政执法领域业务;
(三) 具有较强的法治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热心支持行政执 法监督工作;
(四) 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 特邀监督员正常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特邀监督 员:
(一) 受过处分、刑事处罚、行政拘留的;
(二) 被开除公职的;
(三)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 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 行政执法案件量、行政执法人员数量、行政执法监督力量等因素, 合理确定本级特邀监督员拟聘人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向社会发布公告和定向发函等方式,从单位推荐和个人自荐的候选人中聘请特 邀监督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候选人进行资格 审查,确定拟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人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聘书和行政执法特 邀监督员证,并向 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特邀监 督员培训制度,定期开展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提高其履职能力。
第十二条 特邀监督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收集有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线索和社会各界对 行政执法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反映;
(二) 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 法监督工作的合理化意见建议;
(三) 应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专 项监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考核评议、行政执法现场观 摩等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四) 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关系经济社会发 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执法领域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 点执法问题的调研活动;
(五)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 督任务。
第十三条 特邀监督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开展监督活动;
(二) 不得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三) 不得以特邀监督员名义从事任何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无 关的社会活动;
(四) 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和不宜公开的情况应当保密;
(五) 对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特邀监督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主 动出示行政执法特 邀监督员证,表明身份,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特邀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行政执法 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特邀监督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未获续聘的自然解聘 。
第十七条 特邀监督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 聘,并向社会公告:
(一) 连续三次无故缺席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监 督、检查、培训等活动的;
(二) 受到处分、刑事处罚、行政拘留和有严重失信记录 的 ;
(三) 因个人原因提出辞任申请的;
(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前解聘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其聘书和行 政执法特邀监督员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邀 监督员的工作指导和日常管理,定期开展履职情况综合评价,将其 作为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对积极履职、成绩突出的特邀监督员由本级人民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聘请的特邀 督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